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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以其代理服务为限

以其代理服务为限

那么

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主体

注册商标是否会违反规定呢?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某诉争商标

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限制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类别等规定,应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以及其他规定,裁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B公司不服,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件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B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A公司是一家商标代理公司的关联公司,本身并无实际经营活动,仅是作为壳公司从事商标抢注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该款限制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即只能申请代理服务方面的商标。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熟悉商标注册流程的便利条件从事商标抢注等不当行为,进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


商标代理机构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都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该条款的规定所申请的商标应不被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C公司从事的业务亦涉及商标代理服务。但A公司并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A公司自身从事了商标代理业务,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主体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商标以其代理服务为限,不应规避商标法关于其注册商标限制的规定。


如果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代理服务之外的某一商标,即使之后其变更了企业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不再含有商标代理方面的业务,该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被宣告无效,否则很可能出现以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名、以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为实的不诚信行为。


商标代理机构若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于申请日后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也是不被允许的,否则商标代理机构就可以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从而规避了该条款的适用。

由于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二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从事了商标代理服务,关联公司通过商标代理机构来申请注册商标以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如本案所述情形。


但如果能够证明商标代理机构有意通过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以规避该条款的,如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注册大量商标并进行商标买卖等,则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行为亦应受该条款约束。

来源: 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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