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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13626号“朝天骄”商标异议案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向朝勇

被异议人:潍坊王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朝天骄.png

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备办宴席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第3096347号“朝天骄”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相同,指定使用服务类似。异议人创立的“西藏朝天骄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被异议人侵犯其企业字号权。另外,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朝天骄”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广告宣传资料、品牌介绍、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成立于2003年,为一家以餐饮连锁经营、食品烹饪制作为主的大型连锁餐饮企业,曾获得“中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国烹饪协会团体会员”等荣誉。可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已于“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朝天骄”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并存使用易使消 费者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26413626号“朝天骄”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分析

异议人引证的第3096347号“朝天骄”商标注册于第43类“自助食堂;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该商标因未续展已过期,异议人已不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异议人第一个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企业字号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异议人企业,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侵犯其字号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即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关键考量以下因素:

(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商标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本案异议人创立的“西藏朝天骄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是最早申请“朝天骄”商标的商业主体。异议人提供的各地分店营业执照(2003年至今)、租赁合同、装修合同、供货合同、连锁经营手册及授权合同、门店照片、门店菜单、宣传材料、获奖证书等证据可以表明异议人自2003年起持续使用其“朝天骄”商标至今,曾获得“中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国烹饪协会团体会员”等荣誉称号,符合“一定影响”的要求。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均为“朝天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异议人商标使用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三)被异议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是指损害特定权利人权益的不当注册行为,也就是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已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进行注册。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是否高度近似而又无合理的解释、使用中是否存在对在先使用商标的刻意攀附摹仿等均可作为判定被异议人是否明知或应知的参考因素。

本案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先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未能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被异议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

综上所述,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已在先长期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朝天骄”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服务类似,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综合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条款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这一规定一般适用于未注册商标,但是,对于曾经注册却已失效的商标,在专用权届满之后,如果商标权利人持续使用该商标,且使其保持一定的影响力,也可以作为在先使用商标获得保护。本案中,异议人由于疏忽未及时续展注册商标,致使其丧失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由于异议人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而且该商标仍具有一定知名度,使其可以作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获得保护。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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