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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考虑因素:以“大疆”商标案为例

背景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飞艇;飞船;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被告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于2016年2月2日申请第19066208号“inni”商标,核定使用在“导航仪器、可视电话、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手机、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6年3月22日,大疆实业公司申请注册第19378694号“大爱无疆”商标,并于2017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INNI大疆X7……”、“inni大疆完美1……”、“inni/大疆D1VOLTE4G+全网通手机”、“ inniLT2大疆手机”等手机上使用了“大疆”字样,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也含有“大疆”字样,被告将“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诸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01

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飞艇;飞船;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大疆实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属于第9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涉案商标以跨类保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应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主要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航空器”等商品上,其通过对“大疆”无人机多年来的宣传和经营,截至2015年5月25日,“大疆”无人机已经占领了全球民用消费级无人机市场70%的份额,涉案商标经过其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于2006年即已成立,涉案商标于2014年获准注册,在此期间,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持续在线上及线下销售“大疆”产品,其公司曾获得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奖”,“大疆”品牌飞行器产品曾获得2015年广东专利奖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等荣誉,扩大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积累了商业价值。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科技日报》《中国航空报》《南方日报》等全国性和地方性报纸、《21世纪商业评论》《广东科技》《互联网周刊》《企业观察家》《科技创新与应用》等专业性杂志期刊、中央电视台等收视率较高的电视媒体均对“大疆”品牌及其无人机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和相关介绍,涉案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较长、地理范围较广,在相关公众当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局曾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115号批复显示,涉案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2013年至2017年,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营业收入从近9亿元增长到49亿多元,且其企业名称亦为“大疆”,故其企业实力和影响力也属于本院在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重要考虑因素。

因此,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认定因素,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在本案中构成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02

关于被诉商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确定。

首先,由在案证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票据、购机协议、发票中均标注有“大疆X7”字样,且大疆实业公司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中标注有“InnI 大疆”字样。对于我国相关公众而言,上述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的“大疆”,与涉案商标“大疆”在文字构成相同、外观相近,已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摹仿。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航空器”等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虽在功能、用途上有所差别,但由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商标驰名的“航空器”商品通常与手机搭配使用,二者本身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生产销售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也具有较高重合性,加之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故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疆”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较强的联系,从而减弱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关联性及对应性,同时,也不正当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大疆实业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大疆”标志的手机、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中标注“InnI 大疆”字样的行为,坤泰通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在同一种商品上已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来区分商品来源,并不能当然否定其在该商品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的使用行为。大疆实业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其自有商标“inni”,但由于驰名商标本身的良好声誉,其除了具备普通商标的识别功能外,还可以体现出其所标注商品的良好品质。因此,驰名商标不仅被赋予了更强的保护,还具有禁止他人淡化式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意义。大疆实业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自己手机产品的品牌或型号,用涉案商标来描述自己的产品,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注册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弱化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03

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如前所述,在大疆实业公司2015年12月3日成立之前,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疆”无人机产品已具有庞大的用户量,在相关市场中占据了较大份额,“大疆”作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航空器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已构成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大疆实业公司主要经营“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零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手机、移动电话的技术开发、销售、生产”,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据以知名的“航空器”产品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大疆”一词为臆造词汇,并非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二者又同处广东省深圳市,大疆实业公司理应知晓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先的知名企业名称并进行合理避让。而大疆实业公司不仅将“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且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简称为“大疆”手机,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已构成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生产、销售、宣传行为中使用“大疆”字样,坤泰通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大疆”字样的涉案手机产品;二、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大疆”字样的企业名称;三、大疆实业公司赔偿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费用十一万四千三百零二元,共计六十一万四千三百零二元。

被告大疆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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