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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经营范围注册商标被驳回

该案诉争商标系第32571059号“漫塔工作室”商标,由原告上海融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电子图书阅读器;动画片;唱片”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2571059号“漫塔工作室”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称被诉决定认定原告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是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被诉决定没有考虑原告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失公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原告在申请诉争商标注册之时,其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的代理)”业务,即原告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时,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原告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电子图书阅读器;动画片;唱片”等商品上的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第八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等。结合上述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含义是明确的,即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除此之外的商品和服务上不得申请注册商标。  

该案中,原告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后,变更了企业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不再含有“商标代理(不含专利的代理)”业务。虽然商标法并不禁止原告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后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但上述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行为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否则很可能出现以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名、以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为实的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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