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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注意避让哪几种情形?

姓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吗?答案是可以,但是有几个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通常来说,申请人想要注册为商标的姓名,多为申请人自己的姓名、艺名、别号等。艺人网红以自己的姓名或者别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很常见的,尤其是直播带货异军突起后,能吸引巨大流量的带货主播、网红、明星或者所属的公司可能会将他们的姓名、别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例如 “李佳琦”、“李子柒”等。

除了网红明星之外,如果申请人有生产经营需要将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的,但是以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注意避让下述几种情形:


1. 与具有政治意义的领导人的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情况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规定,以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或名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者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或名字近似的标志,足以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或者与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例如:普京)相同或者近似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

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或名字相同的情况比较少见,如果真的是与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或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地区领导人的姓名或名字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应当主动避让此种情形,对拟申请的商标作相应的修改后再申请注册。


2. 与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指南》规定,与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者近似(例如:梅兰芳),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同样的,如果申请人的姓名属于上述情形,也应当主动避让。


3. 与我国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的


但是《指南》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
(1) 标志本身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可不适用前款规定。
(2) 标志本身为申请人姓名、企业字号、社会组织简称,虽与烈士姓名相同,但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可不适用前款规定。
(3)标志虽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但无法与特定烈士形成对应关系的(如周班长、陈先生、熊氏、周木匠),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的,可不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之前可以做一下相关的查询,如果没有符合上述(1)-(3)项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应当主动避让此种情形,对拟申请的商标作相应的修改,让其与烈士“脱钩”后再申请注册。如果申请人具备上述(1)-(3)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考虑先申请注册,如果符合要求,商标也是可以被准予注册的。


4. 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指南》规定,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未经本人许可,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的,一般适用本规定(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例如:顾景舟、葛优、沃伦巴菲特。

对《指南》中上述条款中的“公众人物”一词的理解可能见仁见智,它没有也很难有一个很明确具体的解释。
图源/视觉中国
但是笔者认为适用该条款主要还是需要将标志、指定商品/服务和申请人结合起来综合考量,在某特定行业内比较知名的公众人物可能并不为其他行业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但是根据申请人所属行业和其指定的商品/服务项目,则很容易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该行业或者该标志主要面向的消费者是不是属于同一行业内,进而会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例如《指南》中的案例,顾景舟是是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当申请人“江某”将工艺美术大师“顾景舟”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家用器皿、瓷器”商品上,必然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上述情形即便是在实质审查阶段通过了审查,也可能在初审公告中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或者即便是获准注册了,也很有可能被相关权利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例如,在第19912382号“马少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马少群(1903-1992)先生在温灸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马少群”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易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马少群先生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该商标最终被无效宣告。


5. 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译名、别名等。适用该条款的“姓名”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指南》规定在个案中需综合考虑姓名的知名程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该情形多适用于商标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但是损害了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第36878950号“姚安娜”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姚安娜”为无效宣告申请人姚思为的艺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媒体对该艺名进行了宣传报道,故“姚安娜”已被广大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姚安娜”注册在化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密切关联,从而致使姚思为的姓名权受到损害,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以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可以的,但是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在先权益,否则将很难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即便是通过了审查,也可能在后续程序中被异议或者宣告无效。来源: 来源康信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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