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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赠品上的使用,在撤三案件中算有效使用吗?

根据《商标法》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撤三,全称是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顾名思义,在商标注册满三年后,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对他人闲置不使用的商标进行撤销申请。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注册满三年,指的是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三年,而不是商标专用期限中的注册日期。 随着商业的发展,“赠品”使用已经成为当今市场交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商标撤三制度中,诉争商标在赠品上的使用能否作为判断商标实际使用的实质性证据呢?


      而针对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定在“赠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主要看“赠品”是否已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保证“赠品”的相关证据具备证明力,并尽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一、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二、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三、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四、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来源:商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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