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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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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3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组织员工擅自制造“NIKE”“adidas”“newbalance”商标的纸盒。经统计,非法制造的“NIKE”商标标识379740件、“adidas”商标标识20400件、“newbalance”商标标识800件,总计400940件。被告人谢某3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计算方式有误,对于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件”数的计算,应该直接将被告人印制鞋盒个数作为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至于每个鞋盒上到底同时印制了多少枚注册商标标识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法院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3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组织员工在其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就南村的永超纸品加工厂(金玉彩印厂),擅自制造“NIKE”、“adidas”、“newbalance”商标的纸盒。经统计,非法制造的“NIKE”商标标识55480件、“adidas”商标标识6800件、“newbalance”商标标识100件,总计62380件。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3在其女儿谢某2的陪同下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例来源:威科 刘亮、尹海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3刑初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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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由于涉案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已依附于鞋盒之上,因商标的种类、样式相同,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对于鞋盒来源的识别作用是同一,故对依附于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应认定为一件,故辩护人所提的公诉人指控的犯罪数量计算方式有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3擅自制造三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2380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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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评析


该案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典型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计算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商标标识的件数。

在实务中,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该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1份标识。

司法实践中,对第十二条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认为“件”是指1件完整的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

即查明有多少个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就可直接认定为标识的“件数”,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二、认为印制在同一个不可分割的物质载体上相同权利人的所有涉案商标标识应按1件计算

即计算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完整的商品物体或包装为标准来计算,至于每个商品物体或包装上印制的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应进行重复评价;

三、认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来认定“件”,如果商品是成套销售的,应以“套”数来计算

即应当将一套产品认定为一件侵权产品件数,不应将内外包装累加以认定侵权产品件数。

本文支持按照第二种观点计算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商标标识的件数。有学者指出,印制在同一个物质载体上相同商标权利人的多件商标标识,无论其数量多少均对商品来源起到同一识别效果;同时,由于同一物质载体的不可分割性,数件商标标识亦无法被分割使用,共同反映着权利人的商标内容,也共同侵犯着相应的权利客体。因此,对印制在同一物质载体上不同位置的数件涉案商标标识应按1件计算,足以准确评价犯罪违法性。而第一种观点,不考虑商标标识的实际印制情况,将《解释》中的1份标识简单地等同于1件标识,会重复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客观评价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按上述观点三,以“套”数来计算,则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因为每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商品不同、包装的使用方式不同,“套”的概念难以进行定义和证明,无法形成统一客观标准,也不一定能准确体现犯罪的主观故意。如果以一套完整包装物作为计算1件商标标识的计算方式,当其中某个人完成制造工作而其他人尚未开始制造时便被查获,可能造成完成制造工作的人也无法入罪的情况。因此,该计算方法不利于有效惩治犯罪行为,也无益于预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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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熊圆圆)

来源: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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