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以下简称“《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其特点上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和扰乱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看行为人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3]。
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将其归纳为7种类型,包括足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混淆行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商业贿赂行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行为;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法进行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以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本文重点在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主体适格问题的分析,因此关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在此不做展开。
(一)原告应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与其他民商事案件一样,判断原告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的适格原告首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4]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要求的原告存在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解释为原告对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直接的法律上或事实上利害关系[5]。“利害关系”的审查实际上是在案件起诉阶段就从实体法意义上来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它要求当事人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无利益则无诉权,非实体权利人不能作为当事人。“直接”利害关系还要求原告必须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即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的”违法侵害,法院才承认原告享有诉的权利、具有诉的意义,即具备原告资格,才可能进入诉讼程序[6]。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例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案件重要特点为,其损害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故谁有权以受害者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便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不正当竞争诉讼而言,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利益损失是否与所提起的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法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057号)[7],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径行对原告主张的权益产生影响(最高法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835号)[8](最高法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9]以及原告是否属于被侵犯的民事权利的主体(最高法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973号)[10],来判断在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原告主体适格性问题。
(二)原、被告应当为法律规定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的是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价值目标,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该法的前提为原被告双方为合法经营者。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特殊侵权行为。笔者曾代理过新闻单位侵害经营者商业信誉案件,属于新闻单位对经营者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按照一般侵权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2019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条将原来经营者定义中的“营利性”字样删除,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其他经营者”为: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这也就意味着,原被告不再局限于商业利益的竞争经营者。
(三)原、被告竞争关系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是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按照通常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限于竞争者之间实施的行为,以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为同业竞争者(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为前提。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原则上应限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但是,实践中,比如商业诋毁行为,很多贬损性信息并不会从直接的商业竞争对象产生或传播,很多情况下是由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商业主体、个人甚至非营利性组织所实施的,如果仅以此确立相关主体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则会将相当一部分主体排斥在外,导致被损害的权利人丧失诉讼主张权利的可能性[11]。
因此,在判断竞争关系的存在与否时,除了考虑双方是否提供相似的商品或服务,还需要考虑更广泛的因素。这包括考察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被替代的可能性,或者它们是否吸引着相似类型的消费者。此外,是否增加了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竞争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满足了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也应被视为具有竞争关系。
例如在(2019)浙01民终9556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进行认定,因此竞争关系不宜作为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体资格意义。在审查原告主体适格性时,竞争关系的含义并不限于具备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在本案中除平台一般消费性用户还包括经营者用户)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
最高法院最新的司法政策已经提出明确要求,“根据新法关于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一体保护的精神,正确认识竞争关系的法律定位,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
因此,如果把纠纷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作为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要件,则会将相当一部分主体排斥在外,这无疑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现实相脱节。笔者认为,对于原被告竞争关系的认定,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意角度出发,结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市场竞争态势复杂化。基于市场资源的有限性和市场竞争的广泛连带性,即使不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只要实质上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